第 一 章 總 則
第 1 條
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、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暨其他有關法令參酌本會情況訂定之。
第 2 條
本會定名為台北市船務代理商業同業公會。
第 3 條
本會以促進航業發展,協助政府推行航運政策及政令,維持增進同業共同利益為宗旨。
第 4 條
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,會址設於台北市。
第 5 條
本會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、任務為交通部。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。
第 二 章 任 務
第 6 條
本會之任務如下:
一、關於國內外船務代理業務之聯繫及研究發展事項。
二、關於國際貿易與運輸之連繫、介紹及推廣事項。
三、關於政府經濟與交通政策及有關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。
四、關於本會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。
五、關於本會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。
六、關於船務代理業之證明事項。
七、關於本會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、登記事項。
八、關於本會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、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。
九、關於本會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。
十、關於本會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。
十一、關於接受政府機關、團體之委託或諮詢等服務事項。
十二、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。
十三、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。
第 三 章 會 員
第 7 條
本會會員分下列兩種:
一、正式會員:凡在台北市行政區域內經營代理業務之公司,持有營業證照及船務代理業許可證者,應於開業後一個內,申請加入本會。經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入會,發給會員證書。
二、贊助會員:凡領有法定登記證照之航運貿易有關之公司、行號或團體組織,與船務代理業務關係密切者,本會得邀請加入本會為贊助會員。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及各項活動,稱為會員代表。
第 8 條
會員代表以會員公司團體之負責人、經理人、業務主管和現任職員年滿20歲者為限。會員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。原派之會員代表,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,喪失其代表資格。
第 9 條
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,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:
一、犯罪經判決確定,在執行中者。
二、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。
三、受禁治產之宣告,尚未撤銷者。
四、受破產之宣告,尚未復權者。
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,喪失其代表資格。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。
第 10 條
本會每一會員指派代表之人數以其繳納常年會費之等級為準,1級指派代表1人,2級指派代表2人,3級指派代表3人,最多以3人為限。
第 11 條
正式會員代表有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及罷免權,每一代表為一權。贊助會員代表有提案權、發言權。但不得享有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及罷免權等法定權利。
第 12 條
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,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,得以會員代表大會議決,通知原指派之會員撤換之。
第 13 條
正式會員非遷出台北市區域、或廢業、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,不得退會。贊助會員得隨時退會。贊助會員拒繳或逾期未繳贊助經費者,視同退會。
第 14 條
台北市行政區域內之船務代理業,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正式會員者,本會應書面通知限期入會。逾期不入會者,由本會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。
第 15 條
本會正式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於期限繳納會費者,依下列程序處分:
一、勸告:欠繳會費滿3個月者。
二、警告:欠繳會費滿6個月,經勸告而不履行者。
三、停權:欠繳會費滿9個月,經警告而不履行者,不得參加各種會議,當選為理事、監事及享受本會一切權益;已當選為理事、監事者,予以解職。
四、報核:欠繳會費滿1年,經停權仍不履行者,得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。
第 16 條
本會正式會員停業滿1年尚未復業經本會查明屬實者,應提經理事會通過,註銷其會籍,報請主管機關備查,並分送發證機關。
第 四 章 組織及職權
第 17 條
本會設理事21人組織理事會、監事7人組織監事會,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正式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。
選舉前項理監事時,應另選候補理事7人、候補監事2人,遇有缺額依次遞補,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。前兩項選舉票格式採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票,名額為應選出名額之一倍。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,由選舉人填寫。
參考名單先由正式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1個月前向本會登記,不足額時,由理事會決議提名補足之。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。
第 18 條
當選理事、監事及候補理事、監事之名次,依得票多寡為序,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。
第 19 條
理事會設常務理事7人,由理事於理事會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,以得票較多數者為當選。常務理事出缺時,由理事會在1個月內補選之,期任期以補足 原任任期為限。
第 20 條
本會設理事長1人,由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,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。理事長出缺時,由理事會於1個月內補選之。
第 21 條
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常務監事1人,監察日常會務。常務監事出缺時,由監事會在1個月內補選之。
第 22 條
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,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。理事、監事及常務理事、常務監事,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,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。
第 23 條
理事、監事之任期均為3年,期連選連任者,不得超過二分之一,理事長連任,以1次為限。
第 24 條
理事、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,其缺額由候補理事、監事依次遞補:
一、喪失會員代表資格。
二、因故解職,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
三、依法解職、罷免或撤免者。
四、其所代表之船務代理業依法退會或停權或註銷會籍者。
第 25 條
理事、監事執行職務,如有違背商業團體法暨其他有關法令,或營私舞弊損及本會權益信譽時,依商業團體法第66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罷免之。
第 26 條
本會出席上級或同級團體之會員代表,由理事長就本會正式會員代表中提名,經理事會通過推派之。改派,增派或停派時亦同。
第 27 條
本會理事、監事及出席上(同) 級團體會員代表,均為無給職。
第 28 條
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選舉或罷免理事、監事。
二、議決入會費、常年會費、事業費及雜項收入之金額。
三、議決會務、業務之年度計畫、報告及預決算。
四、議決本會章程。
五、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。
六、議決理事、監事之解職。
七、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。
八、議決財產之處分。
九、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及重要提案。
第 29 條
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下:
一、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。
二、召開會員(代表)大會並執行其決議。
三、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、理事長。
四、議決理事、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解職或解任。
五、推派出席上(同) 級團體會員代表。
六、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。
七、議決本會章程外之各種章則。
八、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。
九、審訂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及預決算並追蹤及檢討其執行進度及成果。
十、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有關大會決議案之執行事項。
十一、其他依職責應辦理事項。
第 30 條
本會監事會之職責如下:
一、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。
二、監察理事會會務、業務及財務報告。
三、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,並報請大會通過或追認。
四,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。
五、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或解任。
六、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。
第 31 條
本會理事長綜理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。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常務理事1人代理之;不為指定時,由常務理事互推1人代理之。
第32條
本會常務理事之職責如下:
一、執行理事會議決議案。
二、協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。
三、代理理事長執行職務。
四、審議重要提案,作成審查意見提理事會通過。
第 33 條
本會得因業務需要,設置各種委員會,其組織簡則應提理事會通過,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。
第 34 條
本會得視實際需要設總幹事1人,及秘書、組長、專員、幹事、助理幹事、辦事員若干人,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用,報請主管機關核備。解聘時亦同。
第 35 條
本會得延聘顧問1至3人,協助會務之推展。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,報請主管機關核備。解聘時亦同。
第 36 條
本會理事、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。本會不得聘用現任理事、監事或總幹事之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、姻親為會務工作人員。但於該理事、監事或總幹事就職前已聘用者,不在此限。
第 37 條
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,由理事會通過,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。修正時亦同。
第 五 章 會 議
第 38 條
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下列會議,均經理事會之決議,由理事長召集之:
一、定期會議:每年召開1次。
二、臨時會議:於理事會認為必要,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請求,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。
前項會議,不能依法召集時,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1人召集之。
第 39 條
本會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之,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1人為限,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。
第 40 條
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由理事長擔任主席,或由理監事就常務理事、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3人組織主席團、輪任主席。
第 41 條
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,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但下列事項之決議,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,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:
一、章程之變更。
二、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。
三、理事、監事之解職。
四、財產之處分。
五、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。
第 42 條
本會理事會每月至少開會1次,監事會每兩個月至少開會1次,必要時得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。開會時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均得列席。並得通知與討論事項有關之會員或贊助會員派代表列席。
第 43 條
理事會、監事會之決議,各以理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,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。
第 44 條
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,應於開會15日前通知,理事會或監事會之召集,均應於開會7日前通知。前項會議,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,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,得不受前項日期之限制,但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。
第 45 條
本會理事長或常務監事,無故不依本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超過2個會次者,視同辭職,應解除職務,另行改選。
第 46 條
本會理事、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、監事會議,不得委託他人代理;除公假外,連續請假2次,以缺席1次論,連續缺席滿2個會次者,視同辭職,由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依次遞補。
第 47 條
本會之會務或業務涉及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,須共同協議時,得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,其決議應各有理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理事、監事各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
第 六 章 經 費
第 48 條
本會經費來源如下:
一、入會費:正式會員或贊助會員入會時,應一次繳納新台幣貳仟元。
二、常年會費:
1.本會常年會費分新台幣貳仟元、肆仟元與陸仟元3級。由正式會員或贊助會員於每年3月一次繳納,並應於開始收費之日起,3個內繳清。新入會會員按入會月份起比例計算。
2.常年會費級數之認定,正式會員公司以經航政機關核定之上年度營業收益(代理費及佣金)為準。全年營業收益在新台幣柒佰萬元以內者為1級,常年會費為新台幣貳仟元。全年營業收益超過新台幣柒佰萬元,在壹仟伍佰萬元以內者為2級,常年會費為新台幣肆仟元。全年營業收益超過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者為3級,常年會費新台幣陸仟元。正式會員自願按較高級數繳納者,依實繳常年會費級數計算
3.前款常年會費級數之調整,於航政機關每年發布各會員公司上年度營業收益統計時,由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之。
4.贊助會員之常年會費,比照第2款級數自行認繳。
三、事業費:興辦事業所需費用之分攤,依商業團體法第35條規定,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,報請主管機關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。
四、捐助收入:由正式會員或贊助會員自由捐助,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向外募捐。
五、補助收入:承辦重要會務或業務,申請政府或其他團體補助之。
六、委託收入:接受有關機關團體委託舉辦業務時收取之。
七、會員服務收入:提供會員服務時,按成本費用酌收。
八、專案計畫收入:舉辦專案計畫時收取之。
九、利息收入:各種款項存儲行庫所取得之利息收入。
十、雜項收入:
1.業務補助費:為補助業務支出,正式會員與贊助會員依例按常年會費級數,每年每級加收業務補助費新台幣壹萬參仟元,即1級壹萬參仟元,2級貳萬陸仟元,3級參萬玖仟元。於收取常年會費時一併繳納,新入會會員按入會月份起比例計算。
2.其他雜項收入。
十一、基金之孳息:併同基金專戶儲存,非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,不得動支。 前項捐助收入、補助收入、委託收入、會員服務收入及專案計畫收入,由理事會決議申請或收取之。
第 49 條
會員退會時,已繳入會費、常年會費、事業費及雜項收入等,概不退還。
第 50 條
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2個月內,編具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連同員工待遇表,提經理事會通過後,送請監事會審核,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,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,請主管機關核備。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,應先報主管機關,事後提報大會追認。
第 51 條
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2個月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、歲入歲出決算書連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,提經理事會通過後,送請監事會審核,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 理事會,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,於3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。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,應先報主管機關,事後提報大會追認。
第 52 條
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。
第 53 條
本會興辦之事業,應另立會計,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,提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,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。本會興辦事業之停止,須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。停止後,其權利義務由本會承擔之。
第 54 條
本會解散時,應予清算,清算人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選派;不能選派時,聲請台北地方法院指定之。 本會清算剩餘之財產,歸屬於重行組織之船務代理商業同業公會;如因會員不足法定數額而解散者,歸屬於台北市商業會。
第 七 章 附 則
第 55 條
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商業團體法、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。
第 56 條
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,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。修正時亦同。